【西固法院案例】辞职?辞退?一字之差结果大不同
近日,西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袁某以自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用人单位——兰州某餐饮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

袁某诉称:2018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其回老家探亲,10月8日回公司上班,10月15日公司以“岗位不需要”为由违法将其辞退,且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也拒不支付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袁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餐饮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

事情果真如此吗?来听听某餐饮公司的说法。某餐饮公司向法庭陈述,袁某在职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无组织纪律,2018年9月30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领导进行了工作交接,10月1日起回老家。10月15日公司召开工作例会,袁某参加并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之后再没有来公司上班,袁某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既然双方各执一词,我们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谓之劳动者离职)也能获得经济赔偿,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1、用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用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6、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8、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9、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其中第1—7项,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注意是通知而无需单位同意),但劳动者要保存书面通知单位的证据。符合第8—9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办案法官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作不睦,相互间或都表达过“想辞职”或“想辞退”言辞,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完成劳动合同的解除。袁某在公司没有将其辞退(或者说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将其辞退)的情况下便不再上班,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自动离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据此,驳回袁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办案法官认为,袁某虽然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没有上班,但是公司考勤记载的是“休假”,10月8日至10月15日之间,袁某也偶有来公司上班,10月15日公司例会也照常参加。袁某完全离开公司的时间是10月16日,因此10月1日至10月1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餐饮公司应向袁某支付工资。10月1日至10月7日,袁某虽休假未到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的规定,餐饮公司不得克扣袁某此间的工资。所以,办案法官支持了袁某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并根据袁某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判令被告餐饮公司支付其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992元。袁某与某餐饮公司均服从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小编希望通过本案提醒广大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然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行使这种权利也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去进行,否则,不仅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还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难以接受的结果。袁某负气离职的行为,导致其不仅失去了工作,也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在案件审理中,虽然法官也曾试图协调袁某能否回某餐饮公司继续上班,但是因袁某对某餐饮公司现任上司积怨较深,并无意继续与某餐饮公司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希望此次离职经历和判决结果,能对他今后的职业生涯有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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