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诈骗案作出无罪判决
近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甘0524刑初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市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甘05刑终5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甘05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收到王某凤、邓某某、马某某三人39万元的事实虽能够认定,但原审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陈述,其所描述的事实经过可能涉嫌行贿犯罪,但侦查机关仍以诈骗罪补充侦查,将涉嫌受贿人员作为证人予以调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二是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四次供述,承认钱自己花了,但对资金去向均未供述。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翻供,提出钱已送给相关人员,并详细陈述了送钱经过。原判在被告人供述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对庭审供述未置一词而直接采信庭前供述不当;三是邓某某、马某某、王某凤均陈述有一位王某某称为“兰姐”的人,但侦查机关对邓某某、马某某、王某凤见到的“兰姐”及此人在案件中的作用未予查证;四是原判认定被害人邓某某、马某某夫妇在兰州将10万元现金办理成银行卡连同应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为“兰姐”置办的两张购物卡一并给予被告人王某某。但此一情节三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是否办理购物卡和银行卡,银行卡以何人身份办理,购物卡是否消费、如何消费,银行卡资金流向均未查证;五是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还需投入工程前期费用,被害人王某凤遂筹集20万元并存入银行卡交给王某某,但银行卡的办理情况和资金流向均未查证。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该案王某某与报案人约定以行贿方式承揽工程,若王某某供述的资金去向经有权机关查证属实,则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若不能查证属实,依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并将涉嫌其他犯罪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
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严格把握证据裁判原则,才能彻底防范可能出现的冤错案件。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现代司法理念正在日渐深入人心,也给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无罪案件的宣判也必然会促使公安、检察、法院的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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