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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还”还是“不还”?灵台县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2018-05-15 10:39 来源:灵台县法院

  “父债子还”出自祝兴义的《此生此夜》一文,意思是父辈的债务,由子女负责偿还。而法律意义上的“父债子还”对“子还”有所区别---我国法律规定父亲死亡后,如果子女继承了父亲的遗产,他们就负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父亲生前所负的债务;如果放弃继承,则不负偿还义务。

  近日,灵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债务人周某甲死亡,债权人柏某某状告继承人周某甲之妻郭某及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三被告共同清偿周某甲生前欠柏某某的房款1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860元。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当执行干警将案件执行情况电话告知柏某某后,申请人难掩激动的心情。次日,为我院执行局送来一面“公正司法维护正义快速执行为民排忧”的锦旗以表感谢。

  申请人与执行局干警合影

  2015年9月14日,柏某某与周某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在星火乡某村开发建设的商住楼以258000元的价格出让与周某甲,分期付款,2016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周某甲分3次给付房款130000元,柏某某即交付了房屋。2016年12月18日,周某甲因病意外死亡,尚欠128000元房款未付。此后柏某某多次找周某甲的继承人郭某及周某乙、周某丙协商要求及时偿还拖欠的房款,但三被告一再推拖,拒不给付。无奈之下,柏某某将周某甲的继承人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柏某某与周某甲生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周某甲死亡后,郭某、周某乙和周某丙作为周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该房产,虽然周某乙于2017年初已出嫁,但至本案宣判前周某乙并没有明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不应免除周某乙清偿拖欠购房款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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